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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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鎭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鎭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鎭億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30日,更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77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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