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2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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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釿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嗣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4年(聲請書誤載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一)111年4月3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犯有相同罪質之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

(二)111年6月19日亦犯有相同罪質之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

是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無視法律禁令,於緩刑前即犯有罪質相同之案件,核認已足以動搖原緩刑之宣告,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1年8月5日所犯2次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

嗣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於112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3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罪)、30日、45日(2罪),應執行拘役90日,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A);

及於緩刑前之111年6月19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B)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復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據此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是本院審酌:⒈前案係於112年1月16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3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9日犯下後案A及後案B,後案A及後案B之犯罪時間尚早於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時間,非係於前案經檢察官訴追之後始更行犯罪,難認受刑人於知悉前案遭訴追之結果後仍未見警惕,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受刑人前案受緩刑4年之宣告,乃因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意,前案緩刑宣告應有一定儆懲矯正之效;

⒊受刑人於後案A及後案B中除均坦認犯行外,業已原物返還部分竊得之物品,復就無法原物返還竊得之物品部分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完畢,有後案A及後案B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主觀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顯非嚴重,自難僅因其所犯後案嗣經法院判處罪刑,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⒋聲請人除敘明前、後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時序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

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於受刑人執行後案之刑即為已足,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遽予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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