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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孟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凱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31日(誤載為112年8月4日)確定。
但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4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類型案件且違反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
故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事,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緩期期間即112年10月4日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有違反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為家庭暴力之情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述判決書、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早逾5日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上述宣告緩刑期間,再有上述違反緩刑所附條件而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受刑人顯然無心遵守上述緩刑所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守法觀念薄弱,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意旨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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