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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逸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逸浤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同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法履行賠償,而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
茲因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且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可見受刑人無視其在原審調解程序所為之履行承諾,亦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並陳報居所地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同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法履行賠償,而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應賠償告訴人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共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惟受刑人均未按期給付,此有告訴人113年4月8日刑事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
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6月20日到署,受刑人卻經合法傳喚未按期報到;
另同署於113年5月23日撥打受刑人卷附電話,但電話不通或無法接聽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
本院復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行訊問程序,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參。
此外,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從而,本案未見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但受刑人卻始終未依約履行,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多次受合法通知,卻未曾遵期履行,顯見其並無給付誠意,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悔改,也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取得賠償之可能,已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而無從貫徹原判決宣告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保障被害人利益之目的。
故依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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