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0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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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第107號
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宜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武聖宮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水煙斗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蔡宜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蔡宜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蔡宜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梧鳳國小後產業道路的廟宇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宜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380號偵卷第8頁、第3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1061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1382號偵卷第13、81頁、本院第86號易卷第43至45、52至53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貳包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第380號偵卷第12至17、19、5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見第1061號偵卷第7、9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第1382號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86號易卷第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第86號易卷第15、24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於被告雖稱其有交代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固有證稱其向「阿仁」購買海洛因(見第380號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但之後溪湖分局員警於同年4月20日陳報被告並未配合抓藥頭(見第380號偵卷第57頁)。

又員警於112年7月19日警詢時提示被告與「阿仁」間之通識監察譯文供被告閱覽,經被告證稱係向「阿仁」購買海洛因(見第1382號偵卷第13至15頁),可知員警另行掌握情資而對「阿仁」實施通訊監察後詢問被告,被告此時才清楚指述「阿仁」。

另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證稱向「阿偉」購買海洛因,但也同時表示:不知道「阿偉」的真實姓名、剛好在醫院遇到他向他購買等語(見第1061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從而,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外,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4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尚可,從事五金研磨、工地粗工,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112年3月7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86號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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