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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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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振華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Z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0日,於107年4月5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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