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4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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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伸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建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友人葉峻瑋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先是以美工刀割破上址大門之紗窗,再進入屋內(陳建伸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葉峻瑋所有之黃色豬公塑膠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並持上開現金,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兌幣機進行兌幣後,存入陳建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陳建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18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葉峻瑋住處,打開上址大門之喇叭鎖後,再進入屋內(陳建伸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葉峻瑋所有之福慧罐撲滿1個(內有現金300元)、現金2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並持上開現金,前往上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兌幣機進行兌幣後,存入陳建伸上開帳戶內。

三、案經葉峻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伸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6、77至78、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峻瑋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遺留於現場之檳榔渣,經鑑定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兌幣機資料、現場照片、路口及臺灣銀行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自承是以長約15公分之美工刀割破紗窗等語(見本院卷第78、83至84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上址大門紗窗上有遭割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持美工刀割破紗窗一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論罪論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未經告訴人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均屬侵入住宅行為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美工刀割破紗窗,而紗窗為防閒、防盜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該當「毀越門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持長約15公分之美工刀割破紗窗,則該美工刀雖未扣案,但該美工刀既可破壞紗窗,顯然具有相當硬度及銳利性,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於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起訴法條雖漏列同條項第3款規定,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該當該款規定,而給予被告及檢察官防禦、攻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8頁),且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同理,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法條雖同時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起訴犯罪事實欄並未主張被告有何破壞、逾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且本院也未作此認定,是以此部分起訴法條顯屬贅引,且此亦係款次之刪減,不至於妨害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作建築業(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達2件,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又參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竊之物價值不低,但被告於該次犯行後,竟又食髓知味,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以被告2次犯行犯罪情節均不輕。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當場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自述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參酌被告所犯2罪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場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審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黃色豬公塑膠撲滿1個、現金1萬元;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福慧罐撲滿1個、現金共550元,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8000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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