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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文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弟弟工廠幫忙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離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李文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8時35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6月6日8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發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在6月1日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有一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是審理伊6月1日採尿部分的案件,伊在6月1日採尿後至6月6日採尿前均沒有施用毒品,醫院說伊的代謝比較慢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6日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L0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足稽;
又被告於偵訊中,原坦承有於112年6月5日晚間施用毒品,後又改稱該日並未施用毒品,前後變異其詞,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參以本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認被告於112年6月1日18時58分許採檢之尿液檢出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6316ng/mL,另於同年6月6日8時35分許採檢之尿液檢出嗎啡25760ng/mL、可待因455ng/mL,2次採尿時間間格差距4天14小時,且嗎啡濃度均為高濃度,研判非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1300號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前開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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