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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參條(各肆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梯子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梯子倚靠「00-0000-00」號電表(該電表係供電給初從仁之彰化市○○路0段000號使用)所在之電線桿並攀爬上梯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鉗子剪斷斷電表上方之電纜線,並竊取電纜線3條(各4公尺)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初從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東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張東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初從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初從仁蒐集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張東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所持鉗子得以剪斷電纜線,顯見鉗子該物品是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是被告確實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東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猶因一己私慾,持凶器剪斷電纜線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初從仁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之諒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張東嶺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泥作工作,未婚,育有兩名子女,目前由子女的母親撫養,有欠卡債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電纜線3條(各4公尺),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述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東嶺用以竊取電纜線之鉗子1把,且未扣案,在沒收方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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