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34,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菲(原名:劉錦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亦菲(原名:劉錦賢)因故對告訴人甲○○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時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錦賢」、「艾絲妮」之帳號發布公開貼文,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內,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文字內容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劉錦賢」、「艾絲妮」公開張貼及私訊如起訴書附表2內容之貼文,對告訴人恫稱「我一定強姦你」、「不然一定殺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電線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同日即113年2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