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5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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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嘉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時至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2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嘉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9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3B16003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起訴書誤載為3次10月有期徒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及通知採尿未到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偵卷第46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花卉生產,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裡有父母需要撫養,母親75歲,父親7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器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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