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7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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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玖公克、零點零肆參伍公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3月31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計0.9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國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31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表各1紙附卷可稽;

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物3包(編號1、2、3,毛重分別0.35、0.33、0.23公克),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31頁),嗣經鑑驗其中編號1、3兩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619、0.04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4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36筆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並表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後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除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我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加重有意見,為什麼我在服刑,還要加重,我知道錯了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所犯罪名與上揭①、②所犯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一次施用2種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狀況為離婚,有2位成年的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晶體物3包(編號1、2、3,毛重分別0.35、0.33、0.23公克),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鑑驗其中編號1、3兩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619、0.0435公克),已如上述。

且被告供承均是其本案施用所剩下,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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