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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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啓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5時許,在其彰化縣○○市○○里○○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㈠被告陳啓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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