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8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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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銀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銀桐與告訴人曾火點於民國112年07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曾添進在場目睹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嘴唇、左嘴角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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