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
-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 六、經查:
-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 ㈡、而後彰化縣衛生局又於112年2月14日以彰衛醫字第11200
- ㈢、惟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1條第1
-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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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彰化縣衛生局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於112年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之10時至12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部,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彰化縣政府另於112年3月16日、3月27日,先後發函命其應於112年3月24日、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6月30日之10時至12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部,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其明知上情,仍基於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均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原起訴書誤載為第44條,嗣已重新製作起訴書更正)之未依限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彰化縣政府函暨所附資料;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影本、前科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再字第46號執行筆錄、在監在押紀錄表;
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彰化縣衛生局遂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2月24日、110年6月21日,先後以彰衛醫字第1090072706、1100010271、1100035404號函,通知其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後彰化縣政府即於110年11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00404729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函知其限期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至12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該裁處書及書函合法送達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上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行乃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縣衛生局上開字號函文、書函、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75至79頁,偵卷第27至37、41至46、49至51頁),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後彰化縣衛生局又於112年2月14日以彰衛醫字第1120007714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之10時至12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彰化縣政府復於112年3月16日、3月27日,先後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098119、112011704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3月24日、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6月30日之10時至12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除112年4月7日因斯時另案在監執行無法到場外,其餘112年2月24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21日、5月5日均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彰化縣政府遂於112年5月16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184732號函將本案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彰化縣衛生局、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各3份,及彰化縣衛生局112年9月28日彰衛醫字第1120058443號函所檢附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出席狀況及簽到表各1份,及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再字第46號案件執行筆錄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0、16至18、20至22、69、79至82頁,本院卷第35至56頁),固堪認定。
㈢、惟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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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必須行為人先經「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始能加以刑事處罰,是倘行政機關未對行為人「限期履行」,自不能認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而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
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加害人,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固再經彰化縣衛生局、彰化縣政府先後於112年2月14日、3月16日、3月27日,發函通知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屢未履行,然彰化縣政府並未就此再對被告處以罰緩並限期履行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55929號函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6、9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經「限期履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自無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相繩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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