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8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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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北邊20公尺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處,並以踰越本案鐵皮屋外鐵皮圍籬安全設備破洞處之方式,進入本案鐵皮屋內徒手竊取許東條所有之鋼鐵模具4組(下稱本案鋼鐵模具)而欲搬運離去時,因本案鋼鐵模具之重量過重無法搬運上車,僅能將之放置在鐵皮圍籬上開破洞處旁,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未遂。

㈡黃偉泰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所搭載不知情之鄭名紘(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拒絕協助搬運本案鋼鐵模具,而駕駛本案車輛自本案鐵皮屋附近離去之過程中,見許東條騎乘機車在後跟隨至彰化縣鹿港鎮謝厝巷與打鐵巷之交岔路口附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手持辣椒水自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處伸出車外朝許東條噴灑,致許東條之眼部及頸部受有紅腫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名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東條、證人丁丞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20076772號鑑定書、標記被告行車路線及監視器設置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5日勘驗筆錄。

㈣扣案之辣椒水1罐、鋼鐵模具4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照片(見偵卷第61頁)可知,本案鋼鐵模具為金屬材質,應具相當之重量,且有一定體積,並非可隨身藏放在衣物或口袋內之物品。

而被告供稱其竊取本案鋼鐵模具之過程,是先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鐵皮屋後,因所欲竊取之本案鋼鐵模具重量過重,僅能將之從本案鐵皮屋搬出,而未能獨自搬運上車,遂將本案鋼鐵模具放置在本案鐵皮屋旁即駕車離去(見偵卷第17-18頁、第117-118頁、第223頁、第230頁、本院卷第90頁),此核與本案鋼鐵模具於案發後係位在本案鐵皮屋外鐵皮圍籬破洞處旁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61頁),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頁)顯示該處與本案鐵皮屋相互緊鄰,足見本案鋼鐵模具遭被告搬移之距離甚近,且未曾實際移至本案車輛,而處在便於被告搬運之狀態,堪認被告尚未將本案鋼鐵模具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此節,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33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乃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相較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傷害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鋼鐵模具之重量過重無法搬運載離現場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踰越本案鐵皮屋外之鐵皮圍籬安全設備,並著手於竊盜行為,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有負債然未固定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與其於本案之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鋼鐵模具未經被告竊取得手,已如前述,且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黃偉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黃偉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1罐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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