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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15、21425、2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十二號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建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1日宣判。
茲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開裁定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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