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325,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09月7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店內,見施正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置桌上暫時離開,認有機可趁,遂以報紙蓋住手機後,再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並將該手機藏匿在彰化市○○路000號騎樓雜物堆內。

嗣因施正彥遍尋不著,乃請便利商店店員撥打其手機門號,並依循手機鈴聲在上開騎樓前尋獲上開手機,再報警處理。

二、案經施正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萬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有在店內睡覺,並未動告訴人的手機,也沒有以報紙蓋住手機 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正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尋獲手機位置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5-71頁)等附卷可稽。

又本院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 碟,確認告訴人於進入本案之便利商店後,即將其手持之 手機放置於被告所在之用餐區座位上,嗣被告見告訴人離 開即以桌上報紙蓋住手機,並待告訴人離開便利商店後, 即拿起桌上物品走出便利商店向右離開(見本院卷第43-44 頁勘驗筆錄),另告訴人陳稱尋獲手機之地點民族路433號騎樓,所在位置確實於被告走出便利商店後行進之方向,此亦有GOOGLE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各情為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到案後未能坦承犯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漁市工作,時薪約180元,月入約1萬多元,已離婚,目前獨居,無固定居所,在外並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具體陳明,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