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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1549、2006、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藍順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1.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3.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4.又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均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乃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窗戶竊盜罪,其毀損部分即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尚積欠銀行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私人債務5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賠償給被害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鞋子1雙、帽子1頂、手套1副、毛巾1條,雖均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穿著,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並無特別可隱匿身分之作用,與一般日常用品無異,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點 竊取方式 1 江梓豪 112年11月15日上午4時42分許 零錢筒2桶(內含現金1萬元)、金飾戒指1只、洋酒4瓶 ⑴被告藍順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28至31、77至78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江梓豪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33至35頁)。
⑶現場照片(見C卷第37至42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見C卷第43至52、53至55頁)。
⑸行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C卷第57、59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010號鑑定書(見C卷第69至74頁)。
藍順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彰化縣埔心鄉永坡路3段之江梓豪居處(地址詳卷) 藍順忠自上列地點之1樓未上鎖氣窗侵入,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2 黃璿丞 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現金1萬3,000元、零錢1盒(內有300元) ⑴被告藍順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37至40、111至1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璿丞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55至56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竊及逃逸路線圖及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B卷第67、69至80頁)。
⑷現場照片(見B卷第89至92頁)。
⑸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5頁)。
藍順忠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4段之黃璿丞住處(地址詳卷) 藍順忠使用自上列地點1樓後方陽臺拾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擊破2樓窗戶後,侵入上列地點,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3 吳冠玲 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至同日11時30分間之某時許 黃金首飾(包含項鍊2件、手鍊3件、戒子4件、金幣2件、墜子2件)、鑽石首飾(包含手環1件、項鍊1件)、18K金首飾(包含耳環、項鍊及戒子共20件)、 施華洛世奇品牌首飾(包含項鍊5件、耳環2件)、潘朵拉品牌首飾(包含手鍊1組、手環1件;
耳環1件)、CK品牌首飾(包含項鍊2件、戒子1件)、白色硨磲墜子觀世音菩薩圖樣1件、灰色側背包1個、現金2萬元 ⑴被告藍順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37至40、111至1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玲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竊及逃逸路線圖及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B卷第67、69至80頁)。
⑷現場照片(見B卷第93至98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85號鑑定書(見B卷第101至106頁)。
藍順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4段之吳冠玲住處(地址詳卷,係黃璿丞住處之隔壁) 藍順忠復沿著附表編號2之黃璿丞住處2樓陽臺,攀爬進入隔壁之上列地點陽臺,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列地點之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4 張純華 112年11月29日上午5時許 SEIKO手錶1支、黃銅項鍊1條、銀飾項鍊3條、銀飾耳環2副、FOSSIL後背包1個 ⑴被告藍順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6至29、53至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華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至33頁)。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見A卷第35至36頁)。
⑷現場照片(見A卷第37至40頁)。
藍順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彰化縣埔心鄉經口路之張純華住處(地址詳卷) 藍順忠自上列地點之2樓未上鎖窗戶侵入,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5 埕茂連 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 撲滿2個(其內共有2,700元現金)、聚寶盆內現金500元、空軍紀念錶1支、金項鍊1條、手電筒1支、筆電背包1個 ⑴被告藍順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D卷第31至32、9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埕茂連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5至27頁)。
⑶行竊及逃逸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等擷圖、現場照片(見D卷第55至59、60至63頁)。
⑷車行記錄等擷圖(見D卷第64頁)。
藍順忠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彰化縣埔心鄉新館路之埕茂連住處(地址詳卷) 藍順忠徒手破壞上列地點2樓窗戶後侵入,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6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D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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