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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工具剪及鉗子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工具剪及鉗子各1把(遺留現場),至林翠鳳位於彰化縣○○鎮○○○000號之住處,以工具剪及鉗子破壞該處建物側邊之窗戶鐵欄杆及紗網,再穿越窗戶而侵入林翠鳳之住處內。
惟陳文宏侵入後,於打開起居室之抽屜,物色、搜尋財物之際,適為林翠鳳所發現,陳文宏遂未得手任何財物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宏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翠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警卷第19-28頁)。
㈣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勘驗採證照片(偵卷第79-9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前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8年度士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和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行竊找尋財物之際,遭被害人發現,故未偷得財物,乃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此經其於審理時供陳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
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著手翻找財物,其犯行同時符合多款加重竊盜要件,罪質頗重,即使未得手任何財物,仍值嚴責;
被告長年以來歷有施用毒品、竊盜(含加重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更非初次侵入本案住宅行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偵卷第49-50頁)在卷可憑,素行不良,而且惡性固著;
被告遲至審理階段才坦承犯行,被害人住宅遭破壞之窗戶鐵欄杆、紗窗蒙受損害,亦未獲賠償,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
㈣被告持其所有之工具剪及鉗子各1把破壞窗戶鐵欄杆及紗網,遺留現場即行離去,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害人林翠鳳證述相符,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無誤。
該等物品警方於勘察採證時並未扣案,交由被害人保管,惟為避免被告日後再生藉口登門,徒增再犯風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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