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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志銘為掩飾後述之竊盜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迄翌日凌晨0時許期間,至位於彰化縣○○鎮○○巷0000號附近路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伸有土木包工業黃鴻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父楊佔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其後楊志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楊志銘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大同」之成年男子,於112年6月7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王人宏所經營之雜貨店兼住宅後門(臨○○鎮○○街OOO巷),由楊志銘在外把風,綽號「大同」之男子則持其所有長約30公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撬開上開住宅後門門鎖後,侵入屋內行竊,接續竊取王人宏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及財團法人老五基金會所有由黃淑萍管領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2000元至3000元)1個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鴻章、王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鴻彰、王人宏、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伸有土木包工業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1、25-43、67-71、141-142頁、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綽號「大同」之成年男子一同侵入屋內行竊,然由卷附之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35-37頁),顯示於本案發生時點,破壞告訴人王人宏住處後門及侵入屋內行竊者,僅有1人,而比對其所戴之安全帽(黑色)及穿著(短袖上衣),應係被告所稱綽號「大同」之成年男子,另據告訴人王人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由監視器看到有2個人在外面,其中1人進來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堪信本案之行竊過程應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入內行竊者應係綽號「大同」之成年男子,被告則於屋外負責把風,併此敘明。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楊志銘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綽號「大同」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有局部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搶奪、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為掩飾其後之竊盜犯行,竟先行竊取他人車牌,再搭載共犯前往行竊地點,並擔任把風之角色,由同案共犯入內行竊,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到案後尚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其父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為6、7萬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父親及子女同住,須負擔父親生活費用,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後分得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均未扣案,考量機車車牌可隨時掛失請求換發,主要功能係為辨識車輛,不具經濟上之價值,另螺絲起子屬日常所用之物,取得容易,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二中共犯即綽號「大同」之成年男子於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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