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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汶奇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工地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黃進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拔釘器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上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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