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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誠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報告書(見毒偵卷第67-72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8月7日,甫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713號查核屬實,而經本院予以提示,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均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堪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辦公桌椅工廠,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父母雖與其同住,但毋須被告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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