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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有(案發時之車主為謝宗穎之前女友劉瓊鎂,民國112年5月2日過戶登記予許仁豪,下稱系爭車輛),亦無出售系爭車輛之權限,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前某時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二手車拍賣之公開社團,以「Tzungying Hsieh」帳號,刊登其欲出售系爭車輛貼文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
適曾郁桀於112年4月5日17時12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誤認謝宗穎有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隨即以臉書及LINE與謝宗穎聯繫,謝宗穎並陳稱可先支付訂金及看車云云,致使曾郁桀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超商中圳門市」,交付現金4萬元予謝宗穎;
另於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1815元至謝宗穎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欣翰【即謝宗穎之兄】,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謝宗穎因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遂未經謝欣翰同意,擅自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供曾郁桀匯款),共支付6萬1815元充為訂金。
其後曾郁桀要求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時,謝宗穎即以系爭車輛要更換輪胎及維修等詞推託,且要求曾郁桀代為支付修車費用,並佯稱維修費結清即可交付系爭車輛云云,致使曾郁桀再次於同年月24日18時13分許,匯款3000元至謝宗穎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玲【即謝宗穎之母】,下稱郵局帳戶;
謝宗穎亦係未經陳美玲同意,擅自提供郵局帳戶供曾郁桀匯款)。
又上開上海銀行、郵局等帳戶,平日均由陳美玲保管,而謝宗穎曾在陳美玲之指示下,持該等帳戶為陳美玲提款,因而知悉帳戶提款卡之藏放位置及密碼,遂在曾郁桀匯款後,逕自在陳美玲不知情之情況下,持上海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供己花用。
嗣因謝宗穎不斷以各種理由拒絕交付系爭車輛,曾郁桀始知上當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郁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郁桀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欣翰、陳美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及照片、告訴人與被告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美玲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謝欣翰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車輛歷次異動之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上開臉書公開社團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即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縱其後告訴人瀏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訂金及維修費,依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罪名,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購買,並陸續交付訂金及維修費,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逞,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所為甚屬可議,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使用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殯葬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並負擔家中房貸支出,另有積欠融資公司4萬餘元之外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共計6萬481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萬7815元),此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中刊登上開不實訊息,及與告訴人聯繫之電子通訊設備手機1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等設備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自毋庸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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