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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WI ADE HERMAWAN (中文名:阿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2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1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WI ADE HERMAWAN(中文名:阿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樓,與告訴人BETA RORI(中文名:羅力)飲酒後,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阿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羅力臉部,致告訴人羅力受有鼻樑與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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