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46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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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婷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BJ000-K112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相識,並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對告訴人展開追求,被告因認雙方於112年6月間起有交往1個月,不滿被告訴人片面分手,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12年7月起至11月2日止,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搭配之LINE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見面、吃飯、聯絡等行為,期間告訴人曾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傳送「請你不要騷擾我」、於同年月23日傳送「請你不要騷擾我,不要跟著我」、於同年月28日傳送「請你不要騷擾我,不要跟著我,不然我就報警」之訊息、於同年9月18日傳送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宣導文宣予被告。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仍接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於112年10月20日至11月2日,多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外盯哨、守候或尾隨,以此對告訴人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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