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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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洪碧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洪碧雲係彰化縣田中鎮田仁診所之病患,告訴人謝松鶴擔任該診所保全。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57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街127巷37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向吳金枝(告訴人之母)、謝松山(告訴人之弟)、謝榮唐(告訴人之姪子)等人稱:請告訴人不要在伊面前脫褲子等語,此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訊息,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妨害名譽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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