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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永欽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雄厚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先由羅永欽先至超商輸入繳費代碼進行賭金儲值取得賭博點數,再由羅永欽登錄該網站並下注賭玩賽車賭博遊戲,如賭贏,羅永欽即可獲取押注金額1倍之賭金;
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方查獲上開「雄厚娛樂城」後,再循線查獲羅永欽。
二、證據:
(一)被告羅永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IP查詢資料。
(三)「雄厚娛樂城」註冊會員資料、網站會員輸贏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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