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敬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禪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陳絃塍所持有之佛像1尊及玻璃龕1龕,致佛像產生凹痕、部分碎裂及玻璃龕碎裂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絃塍。
二、案經陳絃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主張其在員林客運前被員林禪寺廟方人員找到,他們大喊亂叫,被告遭違法限制人身自由,有違法逮捕之情事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絃塍就本案查獲經過於警詢時陳稱:其一聽玻璃破碎的聲音,就馬上跑出去,就看到被告,並要被告停止,被告沒有停止,一直跑,我才會叫人先圍住他,並馬上叫我寺廟裡的員工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員林客運站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和平街,與員林禪寺大門隔街相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可知被告遭逮捕之情況,係被告被廟方人員追呼為犯罪人,並從員林禪寺追至員林客運站始將被告逮捕,此逮捕過程在時間上與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此時以現行犯論,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並無違法逮捕之情事。
被告辯稱他們沒有權利追捕我,他們限制我人身自由是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碰到佛像外的玻璃龕致佛像及玻璃龕掉落而破損,惟辯稱:並無毀損之犯意,當時是想去摸摸看玻璃龕,我是站在桌子跟香爐的中間往前推,是用手指去碰到,碰到當下就掉下去了,我沒有很用力,沒有徒手破壞玻璃龕,佛像外面有一個玻璃龕很重,我走過去手去碰到玻璃龕不知道那個佛像會掉下去云云,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佛像、玻璃龕之故意。
經查:㈠被告確有碰觸佛像外的玻璃龕導致佛像及玻璃龕均自桌上掉落地面而毀損之事實,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絃塍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為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該佛像外罩玻璃龕,置放於桌面,佛像後方無圍欄或其他防護,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碰觸玻璃佛龕時,佛龕的位置差不多是在偵卷所附照片編號5所示之底座所放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00頁),而從上述照片中可知,佛龕底座放置於桌面較靠近桌子後方的位置,底座完全放在桌面上,沒有部分底座露出桌面外緣的情形;
又該佛像依偵卷照片所示及告訴人測量之結果,高約1尺6(1台尺約30.3公分換算,即約48.48公分)、寬約1尺(即約30.3公分),玻璃龕底座長、寬則均約50公分(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以該佛像置放在玻璃龕底座上,外層還覆有玻璃龕罩,可知該玻璃龕底座與桌面接觸之面積約有2500平方公分,玻璃龕及佛像本身也具有一定之重量,並非輕碰即容易掉落之物品,被告所施加之力道顯非僅是輕輕碰觸而已,被告辯稱僅碰到即導致玻璃龕及佛像掉落,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站在香爐與桌子中間推佛像外圍的玻璃龕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則就被告於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應可明確看到佛像後面沒有圍欄或防護,且底座位置就在桌子的後方邊缘,倘對玻璃龕施加力道推動或從前方掀動玻璃龕,則玻璃龕及其內之佛像均會自桌子後方掉落,將會有破碎或損壞的情形發生,而被告對玻璃龕施加足以移動玻璃龕之力道,致使玻璃龕及其內之佛像均自桌子後方掉落而破碎、損壞,足認被告明知並有意使毀損之結果發生,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希望可以請報案的人陳絃塍來作證,證明:他有沒有親眼看到我有把佛像推倒等語。
觀之證人陳絃塍於警詢時已證述是一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馬上跑出來就看到被告一直跑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玻璃破碎之時毀損行為已完成,證人陳絃塍所見聞係物品毀損後之狀態,被告傳喚證人欲證明毀損之「推」的動作,當無必要。
況本案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證人傳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4月、6月、5月6次、3月、1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罪質相符之犯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前案中亦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本案毀損他人之物罪質相近,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沒有子女,獨自在外工作,住在工寮,目前沒有工作,靠之前工作收入生活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