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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彣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彣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3,7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彣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間,乘蔡宗達急迫用錢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泰店」貸予蔡宗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
雙方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蔡宗達實拿13,500元。
陳信彣在放款時,向蔡宗達收取其母親蔡林麗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作為接受蔡宗達匯款之用。
蔡宗達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共計匯款23,2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供陳信彣領取,陳信彣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9,700元。
㈡於111年6月1日16時許,乘黃昌彥急迫用錢之際,在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公園,貸予黃昌彥3萬元,借款時實拿12,000元、雙方約定分30期還款,每天1期,還款1,000元,還款方式為匯款至上開蔡林麗秋之京城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給陳信彣,黃昌彥共計還款30,000元,陳信彣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18,000元。
㈢於111年9月24日16時許,乘黃昌彥急迫用錢之際,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外,貸予黃昌彥6萬元,借款時實拿24,000元、雙方約定分30期還款,每天1期,還款2,000元,還款方式為匯款至上開蔡林麗秋之京城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給陳信彣,黃昌彥共計還款60,000元,陳信彣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36,00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信彣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借被害人蔡宗達金錢,且拿走蔡宗達母親蔡林麗秋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工具,蔡宗達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借告訴人黃昌彥3萬元、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給蔡宗達3萬元,實際給他3萬元,沒有計算利息;
我借給黃昌彥3萬,就是拿3萬給他,借6萬也是拿6萬給他,利息是年息7.5%計算;
而且他們當時都沒有急需用錢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於109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泰店貸與蔡宗達15,000元,雙方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蔡宗達實拿13,500元,被告並向蔡宗達拿取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作為接受蔡宗達匯款之用,蔡宗達並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共計匯款2萬3,2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除被告部分自白外,並經證人蔡宗達證述明確,且有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⒉本案是民間所常見以「預扣利息」方式進行之借貸,其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屬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犯罪事實一、㈠中,蔡宗達欲借款金額為15,000元,惟經被告以預扣利息1,500元,實際僅交付13,500元予蔡宗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13,500元認定為借款本金。
而借款之始期,被告及證人蔡宗達均稱為109年3月間,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3月1日計算,最後清償日為5月18日,共計79日,實際償還23,200元,本金為13,500元,故其中利息為9,700元,換算年利率為332%【計算方式:總還款利息金額÷借款日=每日利息金額;
每日利息金額×365=年利息總金額;
年利息總金額÷借款金額=年利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相較於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質借利息,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⒈被告於111年6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公園,貸與黃昌彥3萬元,借款時實拿12,000元、雙方約定分30期還款,每天1期,還款1,000元,還款方式為匯款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黃昌彥共計支付3萬元;
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外,貸與黃昌彥6萬元,借款時實拿24,000元、雙方約定分30期還款,每天1期,還款2,000元,還款方式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黃昌彥共計支付6萬元之事實,除被告部分自白外,並經證人黃昌彥證述明確,且有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昌彥轉帳紀錄在卷可證。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黃昌彥欲借款金額為3萬元,惟經被告預扣利息18,000元,實際僅交付12,000元予黃昌彥,故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12,000元認定為借款本金。
本件借款始期為111年6月1日,實際清償完畢日為111年9月27日,共計119日,實際償還3萬元,本金為12,000元,故其中利息為18,000元,換算年利率為459%【計算方式:總還款利息金額(18,000)÷借款日(119日)=每日利息金額(151);
每日利息金額(151)×365=年利息總金額(55,115);
年利息總金額(55,115)÷借款金額(12,000)=年利率】。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黃昌彥欲借款金額為6萬元,惟經被告預扣利息36,000元,實際僅交付24,000元予黃昌彥,故應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24,000元認定為借款本金。
本件借款始期為111年9月24日,約定每日清償2,000元,分30期,且黃昌彥已清償6萬元完畢,本金為24,000元,故其中利息為3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913%【計算方式:總還款利息金額(36,000)÷借款日(60)=每日利息金額(600元);
每日利息金額(600元)×365=年利息總金額(219,000);
年利息總金額(219,000)÷借款本金(24,000)=年利率】。
㈢被告雖辯稱未受取蔡宗達利息、未曾預扣利息;
僅收取黃昌彥利息7.5%,且未曾預扣利息等語,然而:⒈被告放貸時有預扣利息,且蔡宗達、黃昌彥並已實際償還本金及利息等情,已如上述。
⒉而被告與蔡宗達之關係,經證人蔡宗達證述稱:不算認識、有見過面1次等語,而從蔡宗達證述內容亦可知,蔡宗達連被告姓名都不知,顯然2人無任何交情;
被告與黃昌彥之關係,經黃昌彥證稱: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沒講過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約出來見面後才知道是被告等語。
故可知被告與蔡宗達及黃昌彥均不熟識,毫無交情。
而被告於借款給蔡宗達時年僅19歲,且其自述其就讀到大二就休學,經濟不甚寬裕,故豈可能無利息的借款給一個非親非故的蔡宗達,實與常情不符。
⒊況依被告所述,其借款給蔡宗達3萬元,然從京城銀行交易明細可見,蔡宗達還款情形如下: 給付利息時間給付利息金額109年3月16日1,500元109年3月17日1,700元109年3月19日1,000元109年3月27日1,000元109年3月30日3,000元109年4月1日2,000元109年4月3日700元109年4月6日1,300元109年4月8日3,000元是蔡宗達僅還款23,200元給被告,故如被告確實借款給蔡宗達3萬元,蔡宗達連本金都尚未清償完盡,然被告及蔡宗達卻均稱該筆借款已經還清,亦可知被告與蔡宗達間之借款並非3萬元。
⒋且被告要求蔡宗達交付京城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給予被告收款,被告嗣後並持該帳戶收受其他人之款項,如係正當借款放款,被告何須持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被告刻意要求蔡宗達提供帳戶匯款,並要求黃昌彥以現金或匯款入京城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債務,亦可佐本案並非正常之借貸關係。
⒌此外,自蔡宗達交付上開京城銀行金融卡,直到111年11月間,該金融卡都由被告持有中,而從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內除蔡宗達、黃昌彥還款之金額外,另有非常多筆從各不詳帳戶匯入之小額款項,匯入之金額及時間之規律性與清償借款類似,可徵被告亦有放貸給其他人,亦可佐證人黃昌彥證述稱: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借貸廣告等語之可信性。
⒍再者,蔡宗達、黃昌彥素不相識,兩人無串證可能,兩人卻均證述稱被告有放重利之事實。
其中證人蔡宗達更無提告的事實,被告放貸蔡宗達之事實之所以被檢警知悉,係因被告使用蔡宗達母親之帳戶收取利息,蔡宗達才會被警察約談,並證述出本案被告犯行,故蔡宗達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可能性。
⒎從上可知,被告辯解顯不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109年4月9日2,000元109年4月11日2,000元109年4月13日1,000元109年5月12日2,000元109年5月18日1,000元共計23,200元(續上頁)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
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
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
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蔡宗達警詢時稱:當時急需用錢等語;
告訴人黃昌彥則稱:當時需要錢,第2次借錢是急著繳房租等語,足見蔡宗達、黃昌彥借款時確實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境。
況從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蔡宗達、黃昌彥還款狀況尚屬正常,並無嚴重拖欠,可知蔡宗達、黃昌彥有收入來源,故蔡宗達、黃昌彥在有收入之情形下,卻仍允諾高額利息來借款,可見當時確實有急迫之情境。
是以被告確實是趁告蔡宗達、黃昌彥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共3次。
被告上開3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放高利貸牟取利益;
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借貸之利率、所賺取之利息多寡;
及其自述大學休學之學歷,休學之後於家中的按摩店幫忙,現在在臺南從事貸款業務,父親為盲人,目前與女友在臺南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本件均為重利犯行,犯罪手法類似,其中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被害人相同且時間相近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重利所賺取之利息,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取的利息9,700元、犯罪事實一、㈡收取之利息1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收取之利息36,000元,共計63,7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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