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591,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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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施月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月英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107年度易字第1328號妨害名譽案件公開審理時(下稱前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該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張朝淳稱:這些都是壞蛋,壞死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告訴人張朝淳之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雖然有說過系爭言論,但我並不是有意的,我是環保團體,第一次被告,飽受相當大的精神壓力,造成告訴人困擾,我非常抱歉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雖然口出系爭言論,但當時並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表達環境保護、公益基金應該如何運用的公共議題,被告是基於公益的目的,依據本案客觀場所與表意脈絡加以觀察,並不會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造成影響等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此部分,亦有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詞、上開審判期日開庭錄音譯文可以佐證):

二、爭點

伍、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經就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限縮,結論與簡要理由如下:㈠系爭規定應該在行為人言論自由、被害人名譽的權利衝突中,找尋合理的刑罰界線,避免司法機關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與論辯(可以參考第33段)。

㈡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並不及於「名譽感情」,而行為人對於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第38段至第51段)。

㈢權衡因素應考量: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107年度易字第1328號妨害名譽案件公開審理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被告口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本案關鍵在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如何在本案適用?)編號權衡項目權衡要件備註表意之脈絡情境應該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⒈表意人個人條件(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⒉被害人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若是社會群體成員)

⒊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第56段關於貶損他人名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第57段㈣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

㈤系爭規定之拘役刑僅限於侵害名譽權較為嚴重的公然侮辱行為,例如: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第64段)。

 

二、本院權衡結果如下: ㈠依據告訴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前案之法庭錄音譯文、前案判決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28號)之記載,可以認定以下重要脈絡事實:⒈被告涉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讓人噁心的大城鄉公所((聽說))拿了六輕四千萬元,鄉長拿了其中八百萬元作為特支費。

該換人做鄉長了」等文字訊息,遭時任彰化縣大城鄉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第58段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第59段(續上頁)鄉長蔡鴻喜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⒉前案法官於108年7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告訴人受前案告訴人蔡鴻喜委任為告訴代理人。

⒊法官在該期日就前案辯護人提出的相關六輕氣爆證據資料,進行證據調查必要性的釐清,而前案辯護人一再表明被告之所以在網路張貼上開訊息的原因與前後事實脈絡,且就被告主觀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是否惡意以不實言論攻擊該案告訴人蔡鴻喜進行辯護,法官於證據調查時,依法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該光碟影像內容涉及107年6月11日監察委員前往台西村,告訴人在現場,有民眾向監察委員陳情等內容。

⒋前案法官於勘驗上開影像完畢後,詢問被告之意見,對話內容如下:㈡從上開事實前後脈絡看來,被告雖然指著告訴人罵:這些都是壞蛋,壞死了等語,但被告當時是為了捍衛自己的清白而為辯解,情緒雖然比較激動,用語比較尖銳,但系爭言論並沒有達到一般人無法容忍的程度,而當時的場景在公開審理的刑事法庭,被告看到抗議的影像,進而回想到六輕對當地民眾帶來的污染、大城鄉鄉長長期不作為、孩子的身體健康受到長期的威脅,才口出系爭言論,被告在前案法官制止後,立即道歉,可見被告並非惡意無端謾罵,而本案告訴被告:我不知道說有什麼意見,你剛說你沒辦法採信,其實他本人就在現場,然後你又…我就不懂為什麼這不是證據法官:我沒有說這些不是證據被告:我跟你講,這些都是壞蛋,壞死了,你不知我心理多恨你知道,我住在大城都想搬家…你知道嗎(本院按:告訴人在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指著告訴人罵)法官:那個,這邊是公開法庭,你可能要注意一下(疑似告訴人代理人:【聲音不清楚】涉及公然侮辱…)法官:我剛有制止他了啦,你如果要有其他法律行動,你可能要另外依法律程序去處理,我現在目前我有制止他了…唉,施月英被告:對不起,你不知道我住在那裡很痛苦,我都很想搬家,然後我不覺得為什麼這種事情…他們又不是鄰居人接受前案告訴人蔡鴻喜的委任,代表蔡鴻喜出庭,應該知道前案涉及重大的環保問題、本案被告長期進行環保抗爭、被告與蔡鴻喜的關係非常緊張,相關議題在前案訴訟中可能成為攻防爭點,不免受到波及,本案告訴人並非弱勢群體(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被告並非針對上開議題口出系爭言論,告訴人是自願受委任涉入本案,應該要寬容此等回應言論。

㈢被告只有說「壞蛋」、「壞死了」,此部分涉及主觀的意見表達,貶抑的強度不高,被告並非反覆、持續性的謾罵,難以認定被告是有意針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進行惡意攻訐,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㈢本案案發的場景是在法院,在場見聞者,都是相關的訴訟必要參與者,或者可能是關心前案旁聽的民眾,從前案審理過程發生的前後脈絡看來,在場與聞者應該可以輕易發現被告只是一時情緒較為激動,被告在前案法官制止後就立即道歉,並非單純對告訴人進行謾罵,難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已經超過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且對告訴人的社會評價、名譽人格造成減損。

㈣被告是基於訴訟主體地位為自己辯護,而且被告是針對公共事務議題發表侮辱性言論,大城鄉鄉長對於六輕污染問題是否有積極處理、是否注重鄉民的健康,此些行政作為是否可以遭評價為:壞蛋、壞死了,都是被告主觀的意見表達,仍有可能會透過此種負面評價引起公眾討論,進而促進思辨,敦促行政機關重視環保、民眾的健康,並非毫無價值的言論,有時候,口出較為詼諧、隱喻、情緒性的言論,反而更容易引起大眾的關注。

據此,經本院權衡上開具體情境脈絡後,難以認定告訴人的名譽(社會與人格)已經受到侵害。

㈤因此,在法益價值權衡、刑法最後手段性的思考下,本院不應該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被告語言的使用模式,被告在本案的言論自由,應該受到較大的保護。

陸、綜上,本院可以感受到告訴人遭被告口出系爭言論心中不滿的感受,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權衡後,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但該言論並不會侵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充其量僅讓告訴人心中不爽,而屬名譽感情的侵害,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玖、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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