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8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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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建名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1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滿1年,即再有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且就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除毒癮;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另歷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施用毒品行為雖僅止於自我傷害,惟被告前案紀錄多樣,難認未因此衍生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

並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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