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智易,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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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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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睿愷明知未取得韓國高領毛衣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顏維毅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詎被告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網際網路上重製韓國高領毛衣相片之攝影著作12張,並張貼在其向蝦皮購物拍賣網站申請之「OOOOOOOOOO」帳號(賣場名稱:釣魚人-用品店」設立之賣場,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被告以此方式侵害顏維毅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乃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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