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秩,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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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榮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7日溪警分社字第11200348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榮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三合院廣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刀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榮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刀子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

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自上開扣案物品照片以觀,扣案之刀子1把,刀身含刀柄共43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自陳其因不滿證人林俊男說其隨地小便,憤而拿刀在三合院廣場揮舞,顯見其攜帶上開物品,洵無正當理由可言,且倘又起爭執,被移送人即可能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刀子與人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

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

是被移送人以前詞置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無故攜帶上開物品三合院廣場揮舞,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手段、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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