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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沈珈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珈瑄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0號「皇室泰式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沈珈瑄為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0號「皇室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兼股東,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以為營利,於該休閒會館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向女子收取費用,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查獲被移送人沈珈瑄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皇室泰式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
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沈珈瑄為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0號「皇室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兼股東,因執行「皇室泰式養生館」業務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綜上開說明,移送機關於113年1月22日將本件移送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性交易女子、消費男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查核無誤,堪可認定。
被移送人為上址「皇室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不能容任該處所繼續經營,以免影響周遭治安及秩序。
因此,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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