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詹○珽(姓名年籍詳卷)
詹○晴(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方(姓名年籍詳卷)
詹○峻(姓名年籍詳卷)
上四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許珮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