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上附民,2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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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舒涵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家和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黃世豪。

待共犯黃世豪取得原告之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野狼」。

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之支配管領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20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世傑」、「劉振興」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訛稱投資貴金屬、能源、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即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賠償原告,共犯黃世豪亦應與被告共同負責,不應由被告1人單獨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並據以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在案,被告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上開原審認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使用通訊軟體實施詐術或取財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黃世豪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3萬5,000元損害,即屬有據。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共犯黃世豪既對原告之上述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全部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應僅對其1人請求負擔原告全部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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