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上附民,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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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邱宥宏

被 告 侯穎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穎承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雙平路高架橋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身體將原告邱宥宏壓在地上,以此強暴方式不讓原告離開,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侧上臂挫傷及左側肘部擦傷、左側頸部及右側肩膀擦傷、左侧膝部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通費用4,000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及精神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5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述請求之金額有何證據證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檢察官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強制、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堪予採信。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述強制、傷害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業經本院以原判決認定屬實,故被告上述強制、傷害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雖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所受之傷勢有休養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其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用之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用,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刑事準備程序期日諭知原告應補正相關資料(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55頁),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無交通費資料及每日工資證明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8頁),復就原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並未載明原告有休養之必要,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也無從讓本院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就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不嚴重,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其侵害情節、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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