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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勝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見周芸緁將零錢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芸緁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零錢包(已發還)及零錢包內現金200元得手。
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鄭曜霖將錢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曜霖所有錢包及現金900元(均已發還)得手。
嗣經周芸緁、鄭曜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死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察,逕於112年11月7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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