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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2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逸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本案被告賴逸士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被告陳明無誤(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7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希望可以不要罰錢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偵訊時自述經濟狀況不佳,欲籌錢給母親做手術之犯罪動機,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惟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是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就本案與另案一同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51頁、第61頁),非無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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