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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3、8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及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則稱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故依前述法律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其辨識竊盜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原審卻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均予以減輕其刑,顯非適法,說明如下:
⒈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依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所稱:「偷竊癖的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testing指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 ,對於自身多數行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
」 、 「就精神醫學的角度綜合而言,個案並沒有現實判斷
上的問題,一般日常生活的控制能力亦無特定異常」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 ,已難認被告辨識「竊盜行為係違法」之能力,及被告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
雖鑑定報告有稱:被告「對於偷竊有強大的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於計晝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斷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内在趨力」、「疾病確實會讓個案產生強大的趨力,而此種病態的趨力通常難以用一般的刑罰手段來改變」,然上述内容係在描述被告進行偷竊行為之動機(即鑑定報告所稱「内在趨力」),暨評估被告縱受處罰仍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並非在表明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之规定。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始符合該條項之要件。
而所為所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部分,乃在於被鑑定人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然竟為本案行為。
故應者量被告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關)來分析。經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我因為病態偷竊症發作,所以控制不住就想拿等語,及所提出記載其有病態偷竊症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被告具有病識感,知悉自身患有偷竊癖起曾就醫,故其辨識竊盜行為違法之能力正常。
⑵被告於行為前佯裝顧客走進賣場、依物品價值高低挑選行竊 標的,具有忍耐遲延之能力及做選擇之能力,在走進賣場前更具備「即將行竊」之可預見性,行為時能避開賣場人員之注意,更拿其他商品放在推車内掩蓋所欲行竊之吸塵器,或將擬行竊之電腦放在自行攜帶的包包内以避人耳目,行為後隨即攜帶贓物離開賣場並躲避防盜感應裝置,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顯見其具備避免逮捕之能力,則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程度。
⑶被告明知其患有病態偷竊症,經醫師建議繼續追縱治療,然其卻拒絕規律服藥及回診追蹤接受治療,是以,縱使被告本案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也是其故意或過失所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⑷被告從民國102年起,就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檢警及法官告知竊盜行為是犯罪行為,也曾多次因竊盜罪入監執行,顯見被告知道竊盜是犯罪行為,也知道會被處罰。
但就如同實務上常見一犯再犯的慣竊,被告並未改過自新,可以證明被告是明知故犯。
⑸綜上,被告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也知道後果如何,並未有任何脫離現實之妄想,雖有精神病症而引發犯罪動機,但被告跟正常人一樣,能夠「作選擇」、「忍耐遲延」及「避免逮捕」,其竊盜行為具有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自應認被告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為:我已經有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告訴人林世國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3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因故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2月23日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則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參諸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以其患有病態偷竊症為由,主張其無法控制而為本案2次竊盜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
⒈被告雖因患有病態偷竊症,曾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2年8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2254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8883號卷第71至74、95頁),然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為: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足以影響現實認知及判斷之重大精神症狀,但有明顯之病態偷竊行為,經診斷為偷竊癖,偷竊癖之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 指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行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斷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
由於我國刑法第19條中並未有責任能力在精神醫學上之操作型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論斷被告被訴之行為是否即為刑法第19條所述之狀況,僅能將專業所見,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態推論,記述如上,尚賴法學專業,根據法條之詮釋,做最後判斷;
就精神醫學之角度綜合而言,被告並沒有現實判斷上之問題,一般日常生活之控制能力亦無特定異常,但疾病確實會讓被告產生強大之趨力,而此種病態之趨力通常難以用一般之刑罰手段來改變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6日彰基精字第1120900007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第1535號卷第119至128頁),並未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⒉又參諸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個別問題為完整、切題之回答,亦能為自己之利益進行辯駁,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是其歷經多次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理應能知悉、理解竊盜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再觀之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均屬高價值之財物,而非低價值、所值無幾或遭他人棄置之穢物,顯見被告有區別財物價值、做選擇之能力;
復稽以被告本案既均能獨自犯案,且於犯案過程中多有四處觀望、趁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實施竊盜犯行及將欲竊取之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特意走未結帳通道以避人耳目等舉動,此有卷內相關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具有相當程度「忍耐遲延」及「避免逮捕」之能力。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罹患病態偷竊症而對於偷竊行為有所內在趨力,但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顯著降低之程度。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竊盜癖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在107年入監所時有診斷出竊盜癖,醫生說要持續回診吃藥及接受心理輔導,我在服用醫師開的藥及接受心理輔導後,覺得有用,比較不會想去偷,剛開始我有固定回診,但因為每次看診費用約600元,我無法負擔,所以後來我就去藥房買藥服用,我在110年出監所後,最後一次就診是111年5月26日,之後就沒有繼續看診,111年5月26日停止看診後我有犯下多件竊盜案件,是因為沒有就醫、自行買藥服用、也未持續心理輔導,以致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46號卷第175至178頁),可見被告竊盜癖溢脫控制之原因,乃被告故意或過失停止接受醫師看診用藥及心理輔導所致,自亦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量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已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當;
又被告於案發後,業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告訴人林世國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第46號卷第27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欠佳;
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竊盜犯行,已對本案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已就告訴人林世國部分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
⒋罹患有病態偷竊症,在內在趨力下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小孩、入監前與妻小同住(見本院簡上字第46號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2萬79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該次犯行之告訴人林世國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林世國3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後所賠付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所竊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市價,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林世國,依上揭規定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上開犯行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此情而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風機貳台及吸塵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益昇所犯左揭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益昇所犯左揭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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