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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士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市○○區○○○○○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逸士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逸士(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其上訴理由為請求法院不要判其罰款,希望讓其以其他方式彌補過錯,並請求予以輕判及給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第62號卷)第9、10頁】。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有要針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等情(見第62號卷第38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目前收入不佳,且需要照顧等待換腎的母親及伊收養的15隻流浪狗。
如果伊要易科罰金的話,負擔很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及考量被告雖陳稱係為了要增加體重給母親換腎,所以才會竊取起司等語,然而營養補充之方法甚多,被告如確有需要增加體重之必要,應向醫療院所之營養師等專業人員尋求專業意見,以經濟負擔較小之方式達到相同之目的,此等犯罪動機尚不足以正當化被告之行為。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碩士肄業,目前擔任賣香之自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尚積欠私人450萬元,離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62號卷第17頁)。
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錢與對方,此有和解書、原審及本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卷第51、53頁,第62號卷第33頁)。
足見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並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不要再犯,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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