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上,6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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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修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修荃因不滿陳全勝積欠債務未歸還,且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持球棒(未扣案)多次揮擊毆打陳全勝,致陳全勝倒地,梁修荃所持球棒亦因揮擊而斷裂,然梁修荃並未停手,仍繼續以腳踹方式多次踢踹已倒在地上之陳全勝,造成陳全勝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胸壁、雙足踝、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全勝訴由彰化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修荃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欠錢不還,又惡言相向,刺激我去打他,現在又避不見面,害我被判刑2個月,原審判刑過重,我現在領身心障礙補助,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全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期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含擷圖17張】(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59、65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持球棒多次揮擊告訴人,再於告訴人倒地後多次腳踹告訴人之毆打行為,雖於自然意義為數行為,但其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所為,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於法律上應視為一個傷害行為之連續實施,核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應僅受一次刑罰之評價,而論以單純之一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而未敘及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以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但被告持球棒揮擊告訴人及腳踹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為單純一罪之一個傷害行為乙節,已如上述,自應由本院依證據調結果予以認定並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㈣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傷害罪論處,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率爾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法院電話聯繫告訴人未果而未能成立調解,復以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院審酌:①告訴人欠款未還,被告尚有許多合法途徑可保障其權利,此情並非其毆打告訴人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據此請求輕判,難認有據;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拒絕與被告和解,雙方因而未能和解,此情與原審判決所審酌之情形亦無不同;

③被告辯稱其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乙節,固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影本為憑,但被告供稱其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是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與本案被告犯行關連性極其輕微,無從作為減輕被告本案量刑之依據;

④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不僅止於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更於告訴人倒地後接續多次以腳踹告訴人身體方式傷害告訴人,情節較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嚴重等情,認本案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暨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且所量處刑度,經核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合理性,當屬妥適,被告以上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五、綜上,被告以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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