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附民,17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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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繫屬即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

惟刑事簡易案件並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倘該刑事簡易案件已經判決,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終結,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於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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