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附民,3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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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黃翌銘
被 告 洪菀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確定後送執行,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然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收文日期可資證明。

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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