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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歐祉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原告遭詐騙將新臺幣(下同)9萬123元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9萬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所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原告因而匯款9萬123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並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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