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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連財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接續犯意」,倒數第4行「於111年10月25日」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連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笑cc」之人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軟體下注簽賭,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經警查獲之賭博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已經本院論罪科刑(該案係於111年8月29日前一週或前2週某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以電子通訊向朱素卿簽賭),可見被告之賭博行為並非偶然為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256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其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通訊軟體LINE所下注之行動電話,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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