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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政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鄭家政進入陳傳治所管領之土地公廟翻找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竊盜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之意見,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遊民、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2號
被 告 鄭家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6時前某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由陳傳治所管領之土地公廟內,欲竊取食物與財物,惟因搜尋無著後即離去。
嗣陳傳治於同日6時前往該土地公廟,發現土地公神龕被推倒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家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傳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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