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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5642號卷第2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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