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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王國全所有之腳踏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腳踏車之價值不少。
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2、110年間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又因於112年7月24日在永靖火車站機車停車棚(與本案為同一地點)竊取腳踏車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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